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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德凤与徐金英、尤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凤,徐金英,尤瑞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357号原告:姚德凤。委托代理人:俞晓操。与关系。被告:徐金英。被告:尤瑞玉。原告姚德凤为与被告徐金英、尤瑞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需向被告徐金英、尤瑞玉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德凤的委托代理人俞晓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英、尤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德凤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两被告及石国良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立有借据一份,月利息按2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交涉,被告完全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61个月计息73200元,合计本息133200元,月利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息随本清;二、本案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姚德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及石国良于2010年11月2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徐金英、尤瑞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金英、尤瑞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印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姚德凤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及石国良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还款义务,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英、尤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德凤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3620元,由被告徐金英、尤瑞玉负担(其中公告费650元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执行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潘文利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