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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进术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术,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26行初8号原告杨进术,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崇文街。法定代表人李剑,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代国章,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术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永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超,人民陪审员周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进术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永安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剑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国章、陈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8日,被告永安镇政府受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根据北府发(2014)10号文件以及县人民政府三届第49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作出永府发(2015)38号文件《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关停小作坊造纸企业实施方案》,决定关停本辖区内小作坊造纸企业,对2014年9月18日、19日在生产的造纸小作坊每户给予关停转产补助50000元,未生产的造纸小作坊每户给予关停转产补助5000元。原告属于2014年9月18日、19日未生产的造纸小作坊,与被告自愿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小作坊造纸企业关停转产补助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关停转产补助费5000元。原告杨进术诉称:2007年,被告永安镇政府决定逐步关停位于永安镇新石村的小作坊造纸厂,并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小作坊业主做工作,要求分批次关停小作坊。2014年年初,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业主响应被告的号召,支持国家环保工作,率先关停其经营的小作坊,后被告决定,对于2014年9月18日、19日在生产的造纸小作坊给予关停转产补助资金50000元,对未生产的造纸小作坊给予关停转产补助资金5000元。原告认为,此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小作坊业主以经营造纸小作坊为生,为经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购入了生产设备,兴建了厂房,在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关停小作坊时,经济损失巨大,理应得到与2014年9月18日、19日在生产的同样补助。为此,请求被告提高原告的转产补助至100000元。原告杨进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转产补助协议;第三组证据: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的财建(2011)180号文件,拟证明北川县政府文件与此相符。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转产补助协议是经原告充分考虑,和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的,被告没有胁迫的行为。被告永安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关闭其造纸小作坊的行政决定,也未实施关闭执法行为,原告的造纸小作坊处于不合法状态,原告诉称与被告构成行政补偿法律关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被告与原告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是落实转产补助的行政补助合同关系,且属于非要式行政行为;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转产补助协议及约定的转产补助款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转产补助协议己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服,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永安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北川羌族自治县工商局安昌工商所《证明》、北川羌族自治县环保局《关于永安镇小造纸作坊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造纸小作坊没有经营资质,没有办理排污许可证,系非法排污;第三组证据,川府发(2014)10号文件、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届49次《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转产补助和发放转产补助款,都是接受县人民政府授权安排的专项工作;第四组证据:1、《村组会议记录》、会议照片,拟证明原告的造纸小作坊早己关闭停业,村组干部为了扶持原告经济发展,请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助,后经村组干部,村民代表以及造纸小作坊业主代表共同协商由政府给予转产补助5000元;2、永府发(2015)38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不是关停原告造纸小作坊的执法主体,也没有实施关停原告的造纸小作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县人民政府工作安排,与原告签订转产补助协议,发放转产补助费用系民事行为并不是行政行为;3、《永安镇造纸小作坊摸底调查表》、《公示》、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造纸小作坊当时处于关闭停业状态;4、《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小作坊造纸企业关停转产补助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是民事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合同,被告给予原告的转产补偿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原告的造纸小作坊在协议签订前就早己处于停业状态,被告根本没有关闭、拆除原告的造纸小作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也没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给原告发放5000元转产补助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5、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分社转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己经领取了转产补助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正好反映了被告在履行行政职能。北府发(2014)10号文件与财建(2011)180号文件相吻合,原告关闭的小作坊刚好符合补偿范围,被告的补偿行为是受北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履行的行政职能。对第四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在调查表上签字,也不知晓公示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产补偿协议是在不平等的情况下,被告胁迫原告签订的。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种类。被告提供的第一、三、四组证据均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事后取证,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0年以后,被告辖区多户村民(包括原告)陆续开办造纸小作坊企业,部分有营业执照,部分系无证经营。因造纸小作坊排污不当,对“苏保河”流域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3日作出北府发(2014)10号文件《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苏保河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实施意见》,授权被告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范围的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2015年1月6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又召开了三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停永安小作坊造纸企业方案》,并出台了本次常务会议纪要,载明:“……。一、凡不符合《环保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必须依法关停。二、由永安镇政府负责关停辖区小作坊造纸企业,并妥善解决关停企业及职工生计问题;对彻底关停并发展新产业的企业,由业主自愿申请,永安镇政府审查批准,给予产业发展支持,所需资金由常务副县长淳道怀牵头,财政局负责研究解决。……。”2015年7月8日,被告根据北府发(2014)10号文件以及县人民政府三届第49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成立了小作坊造纸企业关停转项工作领导小组,同时作出永府发(2015)38号文件《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关停小作坊造纸企业实施方案》,文件规定:永安镇辖区的小作坊造纸企业,不分规模、效益、有、无证照,是否停业、经营均属关停对象。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宣传动员阶段,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业主与被告协商签订协议,自行拆除阶段,2015年8月1日至8月31为强制关停阶段。关停转产补助办法及标准:以工作组调查核实的为准,在2014年9月18日、19日仍在生产的造纸小作坊每户给予转产补助50000元,未生产的造纸小作坊每户给予转产补助5000元。工作组按照实施方案分别召开村组干部、社员代表、党员、小作坊业主大会,进行宣传动员,入户调查,登记核实实物量,通过前期序列工作后,正在生产的造纸小作坊主动关停,并自愿与被告签订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小作坊造纸企业关停转产补助协议》,并领取了50000元的关停转产补助。原告的小作坊造纸企业于2014年1月自行关闭,于2015年10月23日与被告自愿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小作坊造纸企业关停转产补助协议》,协议载明:原告的小作坊造纸企业在2014年9月18日、19日未生产,小作坊造纸企业应拆除机械设备有制浆机、造纸机、碾纸机各1台,原告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机械设备,被告给予一次性关停转产补助5000元,于7个工作日内兑现原告补助款,原告获得本协议约定补助款后,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再就关停造纸厂一事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和其他任何权利,若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机械设备,由被告申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通过北川羌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永安分社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进术的造纸小作坊企业于2014年1月自行关闭,被告永安镇政府未对原告造纸小作坊企业实施关停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早已关闭的造纸小作坊企业给予转产补助5000元是为了支持原告发展经济,根据原告家庭经济状况,依据县政府北府发(2014)10号文件以及县人民政府三届第49次常务会议纪要作出的一项政策性补偿行为,且原、被告对补偿金额通过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小作坊造纸企业关停转产补助协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己按协议约定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提高转产补助至10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进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进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莉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周 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红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