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鞠夏田诉王贵立、周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夏田,王贵立,周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鞠夏田,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青石镇下套村*组。身份证号:2205221952********。被告:王贵立,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组。身份证号:2205821973********。被告:周军,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青石镇蒿子沟村*组。身份证号:2205821970********。委托代理人:王贵立,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集安市太王镇二股流村*组。原告鞠夏田诉被告王贵立、周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夏田,被告王贵立、被告周军委托代理人王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下套孤山有一块板栗园,大约15亩。2002年,国家对该土地实行了退耕还林政策并给予补贴。在我板栗园的西侧,有大约20亩左右荒地,由于各种原因,现该荒地由我承包。我现在已经60多岁,没有体力和能力管理发展多种经营项目,故我在相关广告公司发出广告进行宣传,最终于2014年8月4日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二被告。现二被告不缴纳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同时给付承包费20000元及对应的定期存款利息300元、误工费800元,合计21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租板栗园荒山荒地协议书一份;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3、承包合同书一份。二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我签订协议时系为了发展人参。当时原告只是说有五种树木不能砍伐。2015年,等我们去清场时,黄柏林业站周站长和我们说该块土地在我们林业部门有备案,不能种植人参。我就找到原告反映该问题,原告跟我说他去林业站把事情解决了。我又自己去林业站核实,林业站的答复依然是该土地不能种植人参。等我再回去找原告处理该问题,双方就发生了争议。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包合同、林权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承租板栗园荒山荒地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了发展多种经营项目,承包被告40亩左右的土地,其中20亩左右系荒山,另外20亩左右系板栗园。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期为五年,每年承租费为1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元承租费给付被告。剩余4万元承租费,双方约定分二年付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自认争议土地中含有20亩左右的退耕还林地。退耕还林地属于特殊性质的土地,该性质土地无法利用发展多种经营。通过庭审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租土地时向二被告明示了该土地含有退耕还林地,本案原告亦领取了退耕还林地对应的国家补偿款,原告同时认可,当地林业部门介入导致被告无法对争议土地进行耕种,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履行不能。其次,人参种植需要当地林业部门先行审批,并非原、被告之间通过协议约定就能确认种植,故原告无法单方面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最后,本案二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的案件中,本院已经判决解除了该协议书,故对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给付承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夏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晨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