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79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身份证号。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一直欺骗原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孩子毫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原告和孩子生病的时候,被告亦是不管不问,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原告,但原告一直忍让被告。2014年5月份,原告为生活所迫,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是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开始接触并在一起的,为了更好的生活,二人还一起开了按摩店,随着感情加深,二人结婚生子。被告在生活中一直礼让原告,家中的事情都让原告做主,在经济上亦从没有苛刻过原告,双方出现矛盾是因为原告认识了第三者,原告一直在济南,原、被告一直电话联系,亦见过几次面,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婚后,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16年3月24日,原告杨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且婚后育有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杨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