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92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组织机构代码08760183-6。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地址: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委托代理人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美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立。被告倪桂贞。被告刘正廷。被告王清明。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波、郭美田、实行倪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刘正廷、王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立向原告下属支行资阳支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6年3月18日到期。担保人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为刘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于各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既没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农商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刘立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倪桂贞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亦属实,现已带了一万元来偿还借款,但经济困难,只能每年还一点。被告刘立、刘正廷、王清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立向原告下属支行资阳支行申请办理了福祥便民卡,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立在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在最高额度10万元限额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贷款,借款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刘正廷、倪桂贞系借款人刘立父母,刘正廷、倪桂贞共同出具承诺书,由倪桂贞作为代表办理共同连带担保手续,倪桂贞、王清明分别与资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8日,被告刘立向资阳支行贷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1.4%,刘立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刘立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王清明代为清偿了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截至开庭之日,该笔贷款尚结欠本金10万元,利息950元。被告倪桂贞当庭偿还借款1万元。另查明,起诉时原告将被告刘立之妻冷云列为了被告,因冷云下落不明,开庭前申请撤回了对冷云的起诉,本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1份、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1份、放款确认书1份、交易清单1份及原告、被告倪桂贞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立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正廷出具承诺书由被告倪桂贞作为代表办理共同连带担保手续,被告倪桂贞、王清明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个保证合同,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桂贞在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直接约束被告刘正廷。被告倪桂贞当庭偿还的一万元,偿还结欠利息后,其余应作为本金在借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立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950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立、倪桂贞、刘正廷、王清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刘 雄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