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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三明市三元区卫生与计划生育局与林俊锋、彭淑清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俊锋,彭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403行审44号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高再贤,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崇宏,三明市三元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俊锋,男,53岁,汉族。被执行人彭淑清,女,49岁,汉族。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俊锋、彭淑清其他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8日以被执行人林俊锋、彭淑清夫妇于1989年6月24日生育第一孩(男),2011年3月21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依据《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元人口征决(2015)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决定征收林俊锋、彭淑清社会抚养费合计101360元,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5)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30日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林俊锋、彭淑清。被执行人林俊锋、彭淑清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5)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林俊锋、彭淑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至今未按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据此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三明市三元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元人口征决(2015)第18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俊锋、彭淑清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01360元(本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三明三元支行,账号:183010100100053577)。未在上述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还应承担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生龙审判员  葛建清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建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