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汪磊与赵发田、时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磊,赵发田,时旭,付华山,薛友谊,李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144号原告:汪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林攀,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发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时旭,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明光市。被告:付华山,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薛友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荣武,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原告汪磊与被告赵发田、时旭、付华山、薛友谊、李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磊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攀,被告付华山、薛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发田、时旭、李荣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磊诉称:2015年6底,被告赵发田在在定远农商行东城支行所借的350万元贷款即将到期,向原告请求借款310万元,并约定使用半个月进行周转。2015年7月1日,原告汪磊通过银行将310万元直接转入到赵发田在定远农村商业银行东城支行所欠的贷款账户。赵发田与另外两合伙人当日出具借条,薛友谊签名连带担保。借条清楚写明,如果逾期不还,愿意承担本金金额30%的违约金,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几被告仅归还借款220万元,尚欠90万元。2015年8月16日,李荣武出面调解此事,原告当时委托哥哥汪少辉与几被告签定协议一份,李荣武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担保。协议签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决:1、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57500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七个月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华山辩称:钱是我们三个共同借的,后期支付240万元和5万元费用。被告薛友谊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这个案件构成诈骗,曾报过案,当时时旭、赵发田、付华山从银行贷款350万,到期后,约定由原告将310万偿还,然后再从银行贷出350万,这350万应该直接打给原告,结果打入时旭账户了。为此原告也报案了,已经形成诈骗,结果他们三个与原告私自协调,同意私了,私了了又没有与我说过,我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了。被告赵发田、时旭、李荣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发田从银行贷款350万元即将到期,请求原告为其偿还贷款。原告汪磊于2015年7月1日立据收取被告付华山5万元作为原告为被告还款310万元的费用,同时约定该310万元应于2015年7月6日偿还。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10万汇入被告赵发田的还款账户,同日,被告赵发田、时旭、付华山作为借款人立据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汪磊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整(¥310000.00),月利息为2.5%,还款期限为债权人通知借款人必在3日内一次性还清本息。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即为违约,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30%。本次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薛友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立据后,原告汪磊曾为此借款以赵发田、付华山、时旭涉嫌诈骗向定远县公安局提出控告。2015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汪少辉与被告赵田、付华山签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汪磊、汪少辉乙方赵发田、付华山,担保人李荣武;经担保人主持调解,就乙方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310万元,已还款220万元,日前尚有90万元尾款未还,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意见如下:一、乙方必须在一月内(9月6日前)还清所欠尾款90万元;二、甲方签字后即到定远县经侦大队撤案;三、行息待本金还清之日再议或按原借款协议清算;四、行息计算方式按每次还款日期剩余本金数有一天算一天”,汪少辉、赵发田、付华山、李荣武分别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1月14日,定远县公安局对汪磊控告赵发田、付华山、时旭涉嫌诈骗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另查明:该310万元借款在2015年8月16日前已支付220万元;2015年9月18日,由付华山再次偿还原告汪磊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发田、时旭、付华山尚欠原告汪磊借款本金7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据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和“协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由于付华山支付的20万元,系原、被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经结算后支付,双方对该20万元还款均认可支付的系下剩9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利率过高,应以月利率2%为宜。同时被告李荣武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被告薛友谊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2015年8月16日的协议虽没有经过薛友谊签字确认,但该协议未扩大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被告薛友谊对该剩余借款本息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债务仍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汪磊主张被告薛友谊、李荣武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发田、时旭、李荣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发田、时旭、付华山欠原告汪磊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90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本金70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薛友谊、李荣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汪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赵发田、时旭、付华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