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514号原告姜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退休职工,现住同原告。被告马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原告姜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马某某介绍认识,相识三天后,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有精神疾病,被告知道原告有精神疾病。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恶习,因盗窃曾被判刑,屡教不改。结婚后第八天,被告因盗窃被平山区溪钢派出所拘捕,现在本溪市看守所羁押,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于2012年6月26日被本溪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二级精神残疾。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4月27日,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现原告以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起诉离婚,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