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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高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4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尚,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尚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高尚在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的“永辉超市”内,从被害人张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扒得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350元)。随后,高尚将盗得的手机藏匿于该超市销售保鲜膜的货柜夹层中。张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将高尚控制。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抓获高尚。归案后,高尚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取回被盗手机。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前科材料、高尚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观看笔录及视频截图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高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高尚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