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奉节县夔州矿业有限公司铁佛煤矿与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冉绍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6行初81号原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五马镇三峡村10组,组织机构代码79589802-8。代表人张军成,矿长。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思菊,女,汉族,生于1970年8月25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961-5。法定代表人肖亚南,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绍成,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17日。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简称三里峡煤矿)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简称奉节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冉绍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三里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龙思菊,被告奉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第三人冉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节社保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奉节社险发[2015]95号《关于不予支付三里峡煤矿冉绍成等3人工伤待遇的通知》,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为冉绍成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0月8日暂停参保,冉绍成于2014年3月6日被诊断为职业病,于2014年6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1日被鉴定为肆级伤残。冉绍成的职业病诊断时间为离岗脱保之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三里峡煤矿诉称,冉绍成系原告的职工,2010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冉绍成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冉绍成于2014年3月6日诊断为矽肺贰期,于2014年6月5日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1日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支付冉绍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通知,判令奉节社保局依法核定并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并由奉节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三里峡煤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冉绍成的身份证复印件;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4.《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三里峡煤矿冉绍成等3人工伤待遇的通知》(奉节社险发[2015]95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5.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渝职防诊字第[2013]2941号);6.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98号);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奉节劳初鉴字[2014]913号);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冉绍成被诊断出职业病,并经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的事实。被告奉节社保局辩称,冉绍成的职业病诊断时间为工伤保险退保之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基金支付。另,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冉绍成的工作时间,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冉绍成仍在原告处上班,但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适用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里峡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奉节社保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4.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单位人员减少申报表;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冉绍成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5.《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关于不予支付三里峡煤矿冉绍成等3人工伤待遇的通知》(奉节社险发[2015]95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的情况。奉节社保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工伤保险条例》;3.《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上四份依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冉绍成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233号),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民事处理情况。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原、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予以,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冉绍成在原告三里峡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在与原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告暂停为第三人参保。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第三人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至2013年11月,此后第三人未再回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6月5日,第三人的职业病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日,第三人的工伤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向被告申请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奉节社险发[2015]95号《关于不予支付三里峡煤矿冉绍成等3人工伤待遇的通知》,认为第三人职业病诊断时间为退保之后,其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渝府发[2012]22号文件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奉节社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工作,具有核发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来实现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并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在劳动者从业期间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因此,适用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应当是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3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第三人继续在原告处上班至2013年11月,而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已暂停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即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亦未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通知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林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