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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7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10日,被告张某乙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据载明“今日借到张某甲现金小写(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乙,2008年9月10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乙再次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通过城固县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某乙提供的卡号(9559982910587949015)汇款8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据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事实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9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城固县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另,原告申请证人景Z、刘X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9月10日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250000元借条一张并后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据载明:“今日借到张某甲现金小写(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某乙,2008年9月10日。”另查明,2009年1月1日被告张某乙再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9559982910587949015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欠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的利息,鉴于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提举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两笔借款是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以及借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烈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人民陪审员  巨宝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