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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鲍回世与叶小芬、叶定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回世,叶小芬,叶定平,叶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290号原告:鲍回世,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兴欢,农民。被告:叶小芬,农民,现服刑于浙江省金华监狱。被告:叶定平,农民。被告:叶朝辉,农民。原告鲍回世为与被告叶小芬、叶定平、叶朝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小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被告叶小芬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于2016年5月6日追加被告叶小芬为本案被告。本案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鲍回世及委托代理人鲍兴欢、被告叶定平、叶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回世起诉称:被告叶小芬与被告叶定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朝辉系被告叶小芬与被告叶定平之子。被告叶小芬、叶朝辉因买房所需于2006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时将一本编号为宁集建(1994)字第530812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叶小芬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18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小芬、叶朝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小芬与被告叶定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小芬书面答辩称:我因买地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应原告要求,我与被告叶朝辉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抵押土地证一本。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我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5、6月止。后因被告叶朝辉嫌土地价格过高劝我不要购买,并要求我把钱还给原告,所以在借款后半年左右,我与被告叶朝辉一同前往原告处还钱。还款时,被告叶朝辉等在车内,我独自进屋将100000元交给原告,后我因天天会所需又将这100000元重新借了回来,并和原告约定借条就用原先出具的那份。土地证系我私自从家中取出,被告叶定平并不知情,被告叶朝辉也以为借款已还。现我保证在出狱后三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叶定平答辩称:本案借款及抵押土地证等事我都不知情。2010年我与被告叶小芬住在一起,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叶朝辉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在一年后已全部还清。当时我开车载着被告叶小芬一同前往原告处还钱,我将10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叶小芬,由被告叶小芬前往原告家中还钱,我在车内等候,并未下车。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叶小芬、叶定平、叶朝辉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叶小芬无异议,被告叶定平表示不知情,被告叶朝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已还,借条已撕。本院认为,借条虽存在裂痕,但仅凭此不足以说明借款已归还,且被告叶小芬自认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未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借条也依然在原告处,故被告叶朝辉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小芬、叶定平、叶朝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7日,被告叶小芬、叶朝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同时将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叶定平、编号为宁集建(1994)字第5308120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原告处。借款后,被告叶小芬按约支付利息至2010年5月止,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叶小芬与被告叶定平于200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未发生在被告叶小芬与被告叶定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鲍回世与被告叶小芬、叶朝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小芬、叶朝辉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的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未发生在被告叶小芬与被告叶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定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叶朝辉提出借款已还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芬、叶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鲍回世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鲍回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小芬、叶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