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洪亮与吕长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山,金伍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241号原告马国山,男,1959年2月28日生,现住汪清县。被告金伍奎,男,1953年11月2日生,现住汪清县。原告马国山诉被告金伍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山、被告金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山诉称:2016年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在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打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937.9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37.94元,误工费1260.00元(9天×140.00元),以上共计4197.94元。被告金伍奎辩称:被告与原告打架的事实存在,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汪清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2740.94元。3、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所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县人民医院拍CT片花费197元。被告金伍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汪清县公安局天桥岭派出所于2016年1月5日对马国山、金伍奎、金虎光、刘志军、许金花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打到原告的头部。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马国山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未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的头部。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马国山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汪清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可以证实原告头部受到外伤。故本院对原、被告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金伍奎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未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原告当时抱着孩子不可能打金伍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伍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且根据金虎光、刘志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原告动手打了被告脸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原告动手打被告脸部的事实予以确认。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金虎光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未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原告当时抱着孩子不可能打金伍奎。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虎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刘志军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刘志军陈述的打架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虎光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许金花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5日9时许,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金伍奎协同水利所工作人员金虎光、刘志军、许金花到原告住处收取水费,因交纳水费事宜,原告马国山与被告金伍奎发生争吵,原告马国山动手打了金伍奎右侧脸部,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汪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12日),支付医疗费2740.94元、CT费197.00元(含检查费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对金虎光、刘志军的询问笔录,二人均证明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的右侧脸部,因此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金伍奎的责任。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立案当日及开庭当日的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7天。原告系汪清县天桥岭镇转角楼村村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日98.12元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740.94元、CT费197.00元(含检查费8.00元)、误工费686.84元(98.12元×7天),以上合计3624.7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174.87元(3624.78元×6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伍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国山支付赔偿金2174.87元。二、驳回原告马国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实交25.00元),由被告金伍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