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98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博,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原告梁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巴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博,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直不稳定,且被告经常沉溺于游戏与麻将中,甚至夜不归宿,对原告基本不闻不问,缺乏家庭责任感。2013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多次找被告交谈,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与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为原告外出打工,加之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视听资料、证��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应由原、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何某某各承担75元,其余1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