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杏三申请执行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杏三,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15-1号申请执行人:胡杏三,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籍重庆市,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被执行人:潘东来,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本院在执行胡杏三申请执行潘东来、平顶山市瑞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杏三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销(2015)平执字第315号案件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胡杏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执字第315号案件的执行,对本案予以撤销。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康鸿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文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