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李广霞、宋士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160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告:李广霞,男,阳谷县居民。被告:宋士泉,男,阳谷县居民。被告:路金英,女,阳谷县居民。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李广霞、宋士泉、路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某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广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宋士泉、路金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学山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衍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