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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彦春与田保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425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田某某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3249595.24元及执行费34895.95元;二、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田某某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