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立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立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立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克保,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大桥西248号。法定代表人孙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南段28号。法定代表人陈升良。上诉人合肥立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5月18日,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合肥立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科公司)、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华威公司为立科公司和盛大公司提供高低压开关柜及其附属设备。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因本合同而发生争议的,互相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同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立科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立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对质量、数量均有争议,争议标的不是单纯的给付货币。即使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也应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扬中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立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即使合同约定不明,华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也应当有管辖权。华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华威公司与立科公司、盛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明确。华威公司诉请立科公司和���大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华威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立科公司关于“扬中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