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邹德尧与高生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尧,高生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38号原告邹德尧,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美茗苑东区2号楼五单元401室,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生春,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青冈县永丰镇东北角平房。身份证号x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77532A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丽水雅居住宅小区C栋商服1楼南数第六号及二、三楼南数1-6号;南数7号)委托代理人张启波,系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德尧与被告高生春、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尧的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高生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尧诉称,2015年7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高生春驾驶自有的黑MW223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大道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黄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高生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德尧承担次要责任。各项诉讼请求如下:一、医疗费12718.02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青冈县人民法院医疗费票据3张。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二份、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两个医院入院、治疗及手术过程,出院的时间及住院天数,同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12718.02元。二、误工费255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七个月,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计算,120元×213天=25560元。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民。三、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四、护理费860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年52333元计算,52333元÷365天×60天×1人=8603元。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此人护理。五、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50元=3000元。六、交通费2059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收据3张,证实原告伤后往来医院合理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的交通费用。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20年,再按伤残十级系数10%计算。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元,其中:1、长女邹圆圆,现年11周岁,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元÷2×伤残系数10%;长子邹运,现年7周岁,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元÷2×伤残系数10%;2、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元,原告父亲现年66周岁,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7830元÷4人(4名子女)×伤残系数10%;母亲现年66周岁,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7830元÷4人(4名子女)×伤残系数10%。向法庭提交户口及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年龄。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248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庭审质证时再予以提出。第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高生春承担。被告高春生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不合理,在庭审质证时再发表意见。给原告做了一个CT检查费用和门诊检查费用是我拿的,大约220多元钱,费用票据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118号],2015年7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高生春驾驶自有的黑MW223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黄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大道十字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黄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应由被告高生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德尧承担次要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局交警队依法对交通事故客观真实的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成立。2016年3月26日,本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7(柒)个月终结医疗。二、属十(拾)级伤残。三、护理期限60日,平均每日护理1人。四、营养期限60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医疗结终时间为七个月,并不是误工期限七个月,原告不应该依据此期限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运用证据和适用法律准确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2718.02元,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青冈县人民法院医疗费票据3张。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二份、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两个医院入院、治疗及手术过程,出院的时间及住院天数,同时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为12718.02元。二、误工费255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七个月,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计算,120元×213天=25560元。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机器设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告现在就在这个场内进行经营活动。三、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四、护理费860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年52333元计算,52333元÷365天×60天×1人=8603元。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由此人护理。五、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50元=3000元。六、交通费2059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收据3张,证实原告伤后往来医院合理的交通费用以及鉴定的交通费用。七、伤残赔偿金45218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2609元×20年,再按伤残十级系数10%计算,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交纳物业费票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民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补开的,2014年1月1日原告就已经交纳了物业费并在该楼居住了。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0元,其中:1、长女邹圆圆,现年11周岁,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元÷2×伤残系数10%;长子邹运,现年7周岁,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6467元÷2×伤残系数10%;2、被抚养人生活费:5481元,原告父亲现年66周岁,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7830元÷4人(4名子女)×伤残系数10%;母亲现年66周岁,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7830元÷4人(4名子女)×伤残系数10%。向法庭提交户口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年龄。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24859元。经当庭质证,人寿财险质证意见:对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8元挂号费没有公章。2015年9月7日金额800元两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上面只写明是运费,看不出来是救护车费用,对鉴定交通费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这项费用应由被告高生春支付,公司不同意支付。对村委会出具证明及原告父母及两名子女的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原告一家均在农村居住,即使是在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居住也不超过一年,所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两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父母在农村有承包土地供其生活所用,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邹运现年应是8周岁,并不是7周岁,应扣除一年的费用。机器设备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对街道办事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这份证明只是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是证实不了在城镇有经济来源,有收入,所以不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买卖合同中看原告是2014年10月15日购房这处房屋在城镇居住,而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也就是说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超过一年,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略),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原告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所以应按农村标准给予赔偿。交通费票据中的其中两张800元证实不了是救护车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和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公司只在1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因系农村居民,在农村有承包土地,有经济来源,公司不同意给付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公司同意支付1000元。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日交纳物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开发商交付房屋一般情况下都是交纳物业费和供热费用,票据上的日期证实不了原告就已经居住了,原告陈述说在该楼已经居住很多年了,那么原告应向法庭提交2013年和2012年的票据。如果原告庭后可以提交证据的话,我公司不予进行质证,由法院来认定其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高春生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其中有7月30日晚上的一张票据金额为212元和8元钱挂号费是我支付的。其他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样。我的车已经参加保险了,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事实,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购买青冈县青冈镇美名苑东区2栋5单元401室补办合同时间2014年10月15日,向亿德公司缴纳供热费自2013年9月22日已交多年,2014年1月1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二次供水费,青冈县靖城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在该楼居住。生产海绵设备租赁合同证实原告在青冈镇生产海绵,其经济来源为城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其经济来源为城镇,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5481元,因其父母在农村有承包地,属有经济来源,不以确认。其长子邹运按8周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8233.50元(10年×16467元÷2×10%)。交通费和鉴定费为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其他各项损失按原告诉请予以确认。因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为11855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高生春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春生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邹德尧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118555元,根据黑龙江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生春应履行赔偿义务。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风险转移至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生春承担。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德尧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8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7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59元,共计112137元。剩余部分由高生春赔偿原告邹德尧6418.02元的百分之七十,即4493元(医药费2718.0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70%)。高生春为原告垫付22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高生春实际应给付原告邹德尧赔偿款4273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德尧各项损失共计112137元。二、被告高生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德尧各项损失共计4273元。三、驳回原告邹德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高生春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