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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拉庭与赵保平、问小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拉庭,赵保平,问小安,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732号原告赵拉庭。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工作。被告赵保平。被告问小安。被告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小作镇小作村。法定代表人许德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信用代码911407001127867224。负责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拉庭与被告赵保平、问小安、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拉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被告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军、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平、问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拉庭诉称,2015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保平驾驶被告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该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7线391KM+5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冀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志文、赵顺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拉庭、王志文、赵顺亭受伤的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拉庭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文、赵顺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平定县医院救治,次日转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玻璃割伤等伤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42055.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0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8.72元,共计37260.72元。后诉求数额变更为43640.72元。被告赵保平、被告问小安未答辩。被告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问小安。该车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保平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从河北送煤返还途中,由东向西行至国道307线391KM+5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赵拉庭驾驶的冀A×××××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志文、赵顺亭)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拉庭、王志文、赵顺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平定县医院救治,次日转入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跖骨骨折、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前臂玻璃割伤等伤情。住院55天,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载明:住院期间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9月14日,根据病情医嘱二级护理,每班需陪床一人。该事故经平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000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拉庭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志文、赵顺亭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问小安,赵保平系受雇司机;该车挂靠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8337.89元,原告提供了平定县人民医院、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床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3、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4、误工费13200元,原告称其系石家庄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日工资110元),住院55天,并院外休息65天,共计误工120天,误工费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原告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5、护理费6252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儿子张伟护理,张伟系石家庄市博仁广告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为(3460+3420+3350)÷3个月÷30天×55天=6252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单位工作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书。6、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住院、出院、检查、护理等花费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7、车辆损失11996元,原告提供了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实际损失为11906元)。8、拖车费500元,原告提供了拖车费发票。上述损失共计48435.89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的误工期限太长,认可住院天数55天,标准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按每天9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无异议;拖车费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被告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被告问小安给付原告垫付款1500元,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64.9元(该费用未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陪床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单位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车辆挂靠协议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平定县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被告赵保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拉庭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赵保平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受损,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车主问小安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扣除非就医费用外确定为8802元(含问小安垫付医疗费464.9元)。原告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55天=5500元。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55天=1650元。根据原告左足跖骨骨折伤情,结合公安部关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酌定9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确定为110元/天×120天=13200元。根据原告病情,结合医疗机构陪护意见,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参照卫生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113元/天×55天=6215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400元。原告车辆损失,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定损11996元,双方无异议,该损失予以确认。拖车费500元,系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65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215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1996元、拖车费500元,共计482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主挂车55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52元)和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12496元),与同一事故另案(王志文、赵顺亭赔偿案)该项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15952/(15952+29187+16968)=256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952-2568)+(12496-2000)}×70%=1671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15元,与同一事故另案(王志文、赵顺亭赔偿案)该项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10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问小安给原告赵拉庭垫付款1964.9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给原告赵拉庭垫付款550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扣除已给原告垫付款5500元外,实际应赔偿原告35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拉庭35599元。二、原告赵拉庭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二日内,返还被告问小安垫付款1964.9元。三、驳回原告赵拉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赵拉庭负担134元,被告问小安、被告井陉县德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