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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执367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洪自武与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自武,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23执36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洪自武,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法定代表人:祁杰。关于洪自武申请执行其他案由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2025.23元,现因本院已足额冻结了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的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18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29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