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郭在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在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368号原告郭在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8-10楼。负责人许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郭在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景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在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在征诉称:原告所在单位海安县公安局为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后,经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现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5775元[(6179元-100元计6079元)*95%],住院津贴500元,伤残赔偿金60000元,合计6627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单位海安县公安局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发生意外后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本起意外伤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举证确定;3、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的现有伤情不符合该标准对应的任何等级,故不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丙类用药应当全部扣除,乙类用药应当按照医保替换的规定进行替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海安县公安局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疾病身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其中约定,意外医疗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扣100元免赔额后按95%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月1日零时止。上述保险合同中,原告郭在征系被保险人之一,其意外住院津贴保额为100元/天、意外伤害保额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30000元;保险条款给付表一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其中第七级的给付比例为10%。2015年10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郭在征在海安县沙岗地段开展“酒驾”查缉工作过程中,突遭不法分子袭击致其受伤。当日至海安县××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2015年10月4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5趾骨骨折、门齿折断,住院期间门齿折断已予补牙,患肢石膏固定,并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治疗费等计6179.97元。经海安县公安局申请,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郭在征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郭在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对原告郭在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郭在征各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医疗费5775元[(总医疗费6179元-100元免赔额)×95%],住院津贴500元(住院5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0000元(600000元×10%),合计662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海安县公安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海安县公安局为包括郭在征在内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原告郭在征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并致残,依法享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原告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伤残等级为十级,该伤残认定的标准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的,而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的伤残等级只有七级,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所确定伤残等级不能完全对应,根据相关规定,对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为八级至十级伤残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予以赔付,且案涉保险条款载明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依据中国保监会(1999)237号文件执行的,现中国保监会(2013)46号文件已明确将(1999)237号文件予以废止。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七级残疾给付比例10%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即60000元(600000元*10%)。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医疗费中的丙类用药应当全部扣除,乙类用药应当按照医保替换的规定进行替换,因被告未能提供属于非医保用药或可替代药具体药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郭在征医疗保险金5775元[(总医疗费6179元-100元免赔额)×95%]、住院津贴保险金500元(住院5天×100元/天)、伤残保险金60000元(600000元×10%),合计66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在征支付保险金6627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郭在征负担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72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对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