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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5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伙同王良圆(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鸿业兴园二区10号楼5单元门前,趁被害人施×入户取件之机,窃取其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车内快递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546元。上述被盗电动三轮车及车内快递件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施×。另查,被告人杨×、同案犯王良圆与被害人施×达成调解意见,赔偿被害人施×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具有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伙同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