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继洲与谢爱东、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洲,谢爱东,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李继洲,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爱东,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卫,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继洲诉被告谢爱东、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洲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被告谢爱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洲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按月息40‰计算,评审、监管费用按借款金额的月40‰计算,逾期按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结算顺序先息后本,违约赔偿对方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本金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监管评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无果。被告焦卫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爱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5000元,被告焦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爱东辩称,谢爱东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与谢爱东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并未支付100000元借款,反而谢爱东向原告交付4000元评审监管费用,原告起诉的利息、律师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焦卫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李继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信用保证函、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谢爱东、焦卫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0日,月息40‰,违约金按日2‰支付,还款顺序,先息后本,并约定有评审监管费,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谢爱东于2013年7月6日出具了借据,结合合同第5条约定,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100000元借款。关于保证函,能够证明担保的期限、保证责任以及范围。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司法局焦司律(2009)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45000元。该律师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其他费用中,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爱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谢爱东支付100000元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均有异议,如果是风险代理有专门的风险代理合同,而原告提交的仅是一般的委托代理合同。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一般的委托代理合同每个阶段均需要签订,而该合同印章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风险代理律师费的计算是按照实际得到的诉讼标的额计付的,该合同没有约定收取代理费的百分比。关于收据,根据内容可以看出该45000元没有实际支付,律师收费有正式的收款单据是机打票据,包含税款。司法局文件对律师没有约束力,省律师协会的规定与该文件相冲突,司法局不是律师事务所的上级部门,无权制定相关的文件。被告焦卫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谢爱东、焦卫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关于司法局文件,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对风险代理的约定并不明确,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备注有45000元代理费未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李继洲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谢爱东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焦卫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爱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继洲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40‰计算。评审、监管文本等费用按借款金额的月40‰计算,收借款前先支付,息前支付,期限至借款还清。乙方逾期还款的,除应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承担借款利息、费用(包含鉴定、评估、律师及诉讼费用),还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顺序先息后本。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还款义务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自甲方向乙方给付借款时(以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时为准)生效。同日,被告谢爱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今借到李继洲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3日止。委托转账账户:62×××95工行,收款人:刘斌。”2013年7月6日,原告通过妻子孟庆梅的账户向刘斌的账户实际转入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爱东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焦卫也未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经审查,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支出的为96000元。虽然原告称预先扣除了4000元评审监管费,并解释评审监管费系要账费,但原告的该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自认收到借款后被告又支付了评审监管费,原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评审监管费约定按月支付,但被告只支付了一次,转账时直接扣除了4000元评审监管费”,该陈述与原告起诉状表述的事实并不矛盾。并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借款之后,被告支付利息或支付评审监管费的相关事实,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利率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利息及违约金50000元系自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原告起诉之后到被告清偿借款之日仍应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当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焦卫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视为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焦卫未到庭抗辩,对原告主张焦卫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继洲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以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7月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焦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继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谢爱东、焦卫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秀梅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李法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