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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5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严兴昭、李小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严兴昭,李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5403号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东路红星商务楼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张善成,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兴昭,男,汉族。被告李小英,女,汉族。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诉被告严兴昭、李小英追偿权纠纷(原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昭、李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日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融资公司)与被告严兴昭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兴昭向斗山融资公司租赁斗山DH225LC-7挖掘机一台。同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严兴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严兴昭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严兴昭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恒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严兴昭向斗山融资公司垫付相关款项,至今被告严兴昭尚欠原告垫款9533.08元。原告恒信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严兴昭仍拒不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李小英与严兴昭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小英系严兴昭的担保人,所以李小英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恒信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9533.08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严兴昭、李小英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严兴昭与斗山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严兴昭向斗山融资公司融资租赁斗山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DH225LC-7,机号29560)。同日,恒信公司(甲方)与严兴昭(乙方)签订《斗山挖掘机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甲方为乙方的融资租赁行为提供担保,乙方自愿支付下列相关费用:运费14000元,保险费18000元,租赁管理费17446元,保证金34892元。保证金在被告严兴昭按期偿还欠款后,原告恒信公司将一次性退还给被告;2.在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或其代理人因催收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包含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原告恒信公司承担担保债务的20%且不少于人民币1万元。此后,斗山融资公司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给严兴昭使用,但严兴昭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恒信公司以严兴昭交付的保证金34892.5元冲抵欠付租金后,恒信公司从2010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分3次代严兴昭垫付其应付斗山融资公司的租金及罚息共计人民币67824.78元。后恒信公司多次向严兴昭追偿,严兴昭尚有9533.08元垫款未予支付,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严兴昭与李小英于1987年1月6日登记结婚,严兴昭对恒信公司的债务发生于严兴昭与李小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恒信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垫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兴昭与斗山融资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恒信公司和被告严兴昭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恒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严兴昭向斗山融资公司融资租赁行为提供了担保,因被告严兴昭未及时向斗山融资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恒信公司已经履行了垫付款项义务,原告恒信公司依法对被告严兴昭享有追偿权。现原告恒信公司要求被告严兴昭偿还垫付欠款本金953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信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严兴昭对恒信公司所负债务属于严兴昭与李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发生的债务,李小英应当承担和严兴昭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兴昭、李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9533.0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恒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兴昭、李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雷人民陪审员  范云真人民陪审员  唐 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千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