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薛凤益、罗锐、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锐,薛凤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俊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锐,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涛,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凤益,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3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凤益,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锐、薛凤益、原审被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罗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薛凤益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9月20日,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薛凤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到巴中市羽绒厂洽谈开发建设项目,并称由被告薛凤益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一切事宜。2009年12月11日,被告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巴浩司(2009)14号文件发出了“关于成立‘景秀江南’项目部的通知”,“任命被告薛凤益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面工作,接受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监督”。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薛凤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被告分8次在付成刚、苟芝兰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84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4分、5分计算,共计支付利息207.3万元。2015年,经过结算,尚欠本金284万,至2014年12月下欠利息80.51万元,共计364.51万元。2015年1月2日,经原告罗锐与苟芝兰、付成刚协商,由苟芝兰、付成刚将在被告处的一部分债权5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薛凤益当即将向罗锐书立借条,被告凤腾公司与浩通公司均在借条上盖章。还查明,被告于2011年陆续在付成刚、苟芝兰处借款284万元本金和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以及下欠364.51万元(其中包含80.51万元利息)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罗锐55万元及案外人鲁栋梁、付小芹、赖兰琼的情况,苟芝兰予以签字确认。同时,在庭审中,原告罗锐承认该笔借款系苟芝兰处的债权转让,但转让的55万元均是本金,没有利息。原审认为,原告罗锐与被告薛凤益均当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系其在案外人付成刚、苟芝兰处的债权转让,薛凤益向原告罗锐书立借条并签字、凤腾公司与浩通公司在借条上予以盖章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规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三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浩通公司虽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用途不明、借条中的公章不是浩通公司行政公章、浩通公司在借款中的身份不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浩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凤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锐借款55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薛凤益负担。宣判后浩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以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了浩通公司景秀江南项目部的财务章为由,认为上诉人是对债权转让行为的确认并应承担55万元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非原债权债务的债务人,被上诉人薛凤益向债权转让人付成刚、苟芝兰借款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项目部及薛凤益不具备以上诉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项目部公章系被上诉人薛凤益私刻,被上诉人薛凤益作为当事人也当庭承认个人向债权转让人付成刚、苟芝兰借款的事实,一审采信上诉人颁发的成立项目部的文件及任命书,认定上诉人系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资金是直接转入被上诉人薛凤益个人账户;上诉人是国有企业,案涉借款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而是直接支付给薛凤益个人。原审将严重不符合国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的个人借款强加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付成刚、苟芝兰将其债权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罗锐,被上诉人薛凤益就此重新出具借条,并加盖了上诉人浩通公司设立的“景秀江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原审被告四川凤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依约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因“景秀江南”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薛凤益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浩通公司承担,对上诉人浩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薛凤益系上诉人浩通公司任命的“景秀江南”项目部负责人,其认可案涉借款用于“景秀江南”项目建设,上诉人虽主张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薛凤益个人借款未用于项目建设、“景秀江南”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私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由上诉人浩通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未纳入上诉人浩通公司财务账薄,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问题,属上诉人浩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抗辩力,对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 敏审 判 员 吴 全代理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