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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晶与邱孟国、李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邱孟国,李启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954号原告张晶,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保,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孟国,居民。被告李启达,居民。原告张晶与被告邱孟国、李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孟国、李启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邱孟国借我现金30000元,被告李启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邱孟国、李启达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邱孟国借原告张晶现金30000元,被告李启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份左右支付了3600元利息,余款至今索要无果,致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邱孟国、李启达所立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孟国向原告张晶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邱孟国应予偿还。被告李启达为上述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担保期内要求李启达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也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但应扣除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孟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晶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3600元);被告李启达对上述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启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邱孟国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孟国、李启达承担(原告张晶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