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7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某(已判刑)的邀约下,先后二次到重庆市道尔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阳光温泉度假村附近的库房,趁无人之机,盗得铜线圈及废书、废铁等物品,共计价值1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某到该库房,盗走塑料胶壳、废书、10余匝铜线圈,共计价值600元。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某到该库房,盗走塑料胶壳、废书、10余匝铜线圈,共计价值7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在周某某的邀约下,先后三次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红旗村的红旗水泥厂,盗得6台空调、4台焊机及铝合金门窗等物品,共计价值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某到该水泥厂,盗走6台空调窗机,共计价值50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某到该水泥厂,盗走4台焊机和10余公斤铝合金,共计价值600元。3.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某到该水泥厂,盗走40余公斤铝合金,共计价值4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8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红旗水泥厂损失1500元,剩余退赔款1300元已缴至本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空调等物证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收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公现金存款回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价值28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受邀后,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与周某某的地位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明霞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