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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4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谭玉宁与何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宁,何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4民初120号原告谭玉宁,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被告何雪亮(外号八弟),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原告谭玉宁诉被告何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谭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宁诉称,原告谭玉宁系被告何雪亮的表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果,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何雪亮归还借款190000元给原告谭玉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何雪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石南镇东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何雪亮的外号叫“八弟”。被告何雪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玉宁与被告何雪亮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从2011年初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结算,被告共借有原告借款19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该款至今未归还,后经原告追还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给原告。庭后本院向被告何雪亮调查,其称本案借款是事实,借条亦是其亲笔所书写,但现在因生意不好做没有钱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雪亮向原告谭玉宁借款人民币190000元,有被告亲立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雪亮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给原告谭玉宁。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雪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