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方伟贤与石伟强、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贤,石伟强,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第3350号原告:方伟贤,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浪、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伟强,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杭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兴洪,公司员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384号、386号、388号。原告方伟贤诉被告石伟强、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浪,被告石伟强,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兴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贤起诉称:2012年5月6日16时,石伟强驾驶由客运公司所有的浙A×××××的小汽车在塘栖镇绿荫街三官堂处与同向骑行电瓶车的方伟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方伟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20097811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强负全责,方伟贤无责。同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方伟贤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后经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附属第二医院七次住院治疗。并经浙二医院多次手术和二十余次复诊。2015年8月18日,方伟贤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90日。请求判令:一、被告石伟强、客运公司向原告方伟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87744元(医疗费60645元、伤残赔偿金153493元、护理费12093元、误工费4837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01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伟贤调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60916.20元、误工费48372元、护理费12093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4元,扣除被告石伟强已垫付医疗费42500元,总的诉请标的298061.20元。原告方伟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伟贤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共30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伟贤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0916.2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伟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360天、护理和营养期90天,并支付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户口档案、子女共同赡养母亲协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伟贤有兄弟姐妹六个、其母亲由兄弟六人抚养的事实;6、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方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石伟强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是由西往东正常行驶,原告方伟贤骑在道路中间靠近双黄线处停驻;原告方伟贤骑的是人力自行车,而非电瓶车。无其他答辩意见。被告石伟强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六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原告方伟贤医药费42500的事实。被告客运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石伟强的陈述,对原告方伟贤主张的各项赔项无异议。被告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方伟贤提交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方伟贤及被告石伟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方伟贤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5、6,被告石伟强、客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石伟强举证的证据。原告方伟贤及被告客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16时,石伟强驾驶登记在客运公司名下的浙A×××××的小型汽车在塘栖镇绿荫街三官堂处与同向骑行非机动车的方伟贤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方伟贤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石伟强负全责,方伟贤无责。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方伟贤被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时间36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方伟贤支付鉴定费2040元。方伟贤于1952年10月10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方伟贤之母戴阿多,1927年12月190日出生,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戴阿多共育有六个子女。方伟贤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60916.20元,石伟强垫付医疗费42500元。庭审中方伟贤陈述,石伟强垫付的医疗费在其诉请中应予以扣除。浙A×××××的小型汽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石伟强负全责,方伟贤无责,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石伟强应按责依法赔偿方伟贤的损失,浙A×××××的小型汽车挂靠在客运公司名下,故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A×××××的小型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其中的20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60916.20元;2、误工费47710.80元(360天×132.53元/天);3、护理费11927.70元(90天×132.53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20年,即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204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76.83元(28661元/年×5年÷6人×20%=14430.5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319727.53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12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额度内赔付197687.53元(损失总额319727.53元-交强险赔付额122000元-交强险赔付之外鉴定费40元)。3、侵权人承担部分,由石伟强赔偿40元(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鉴定费40元)。鉴于石伟强已垫付医疗费42500元,扣除该垫付款及石伟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5147.53元综上,原告方伟贤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伟贤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伟贤损失155147.53元;三、驳回原告方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2885.50元,由原告方伟贤负担157元;由被告石伟强负担2728.50元,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1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玉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