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吴川市支行等与杨仲强、麦景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吴川市支行,杨仲强,麦景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83执异39号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志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吴川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招连,行长。被执行人:杨仲强,男,吴川市××贸易公司合伙人,住吴川市。被执行人麦景辉,男,约55岁,住吴川市。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吴川市支行与杨仲强、麦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称:吴川市人民法院依据(1996)吴法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2002)吴法执字第681号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吴川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作出(2002)吴法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1996)吴法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6年11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本案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24日,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以上转让均以报纸公告方式通知相关债务人,异议人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权利继受人。吴川市人民法院根据粤高法发(1999)4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几类案件的暂行规定》对该案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该案并不属于真正执行终结的案件,实质上属于执行中止案件。因该执行裁定用词为“终结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及权利继受人申请恢复执行、变更执行主体带来不便。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02)吴法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该案恢复执行。经审查查明:中国建设银行吴川市支行与杨仲强、麦景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6月13日作出(1996)吴法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仲强、麦景辉借原告款九万元,该款利息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零八分(按银行规定计息,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暂计至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二项合计一十一万五千一百六十九元零八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杨仲强、麦景辉共同归还还清给原告,并相互间负连带清偿责任。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的十五日内止的利息按月息10.98‰计,逾期则按月息10.98‰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并以处理被告杨仲强的贷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三十元,合计四千六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杨仲强、麦景辉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1999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1999)吴法执字第554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1999年12月1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延期执行申请书,作出(1999)吴法执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重新立执行案号为(2002)吴法执字第681号。2002年7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200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02)吴法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1996)吴法监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后该案债权从金融机构剥离,经多次转让后,异议人称其取得该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院作出(2002)吴法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异议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订前的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湛江市东海华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耀国审 判 员 柯景福代理审判员 魏燕玲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铸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