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邓海清与黄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清,黄凤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233号原告邓海清,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凤平,务农。原告邓海清诉被告黄凤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俊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永生、丁新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清诉称,原告从1989年起经营沙石料,被告岳父张祥炳经营水泥预制品,一直由原告供应沙石料。1999年被告接手其岳父的水泥预制品经营,也一直由原告供应沙石料。到2000年,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并几次更换欠条。后被告夫妻外出务工。2014年1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夫妻回家,找到被告,被告称家庭建房,且儿子刚结婚家庭较困难,向原告再次更换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底结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806.65元(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凤平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黄凤平于2014年1月29日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黄凤平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自1989年起在京山县××门口镇经营沙石料,被告岳父张祥炳在京山县××镇××村经营水泥预制品,一直由原告供应沙石料。1999年被告接手其岳父的水泥预制品经营,仍由原告供应沙石料。到2000年,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黄沙、石子款1.3万元的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多次更换了欠条,后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家庭困难,再次向原告更换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底结清,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计至2016年1月26日的利息80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1005.5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黄沙、石子用于家庭经营水泥预制品,并多次出具了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按延期付款上浮20%,即6.12%计算逾期利息损失1005.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因原告提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以2015年农历春节计算,故按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凤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海清欠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凤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丁新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的内容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