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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39-1号楼下,以人民币400元,向张某甲(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约重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尿样采集流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