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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福新诉张艳,李胜男,魏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新,李胜,张艳,魏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235号原告李福新,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胜男,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艳,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成良,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福新与被告李胜男、张艳、魏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新、被告李胜男、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新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胜男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8,500.00元,利息违约金8,900.00元,双方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此笔借款由被告张艳、魏成良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李胜男偿还借款人民币148,500.00元,本息合计157,400.00元。庭审中,原告李福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胜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00.00元,利息人民币6,5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55,000.00元,被告张艳、魏成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胜男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张艳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魏成良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原告李福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胜男在原告李福新处借款人民币148,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3.5%,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还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同时由被告张艳、魏成良担保的事实,但原告起诉时是按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胜男质证认为,被告借款本金是110,000.00元,这个借条有利息,本息合计是148,500.00元。被告张艳质证认为,与李胜男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胜男、张艳对借款本身无异议,只是强调借条中有利息,但此借条是双方协商后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被告魏成良未出庭应诉,视为被告魏成良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椐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胜男在原告李福新处借款人民币148,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3.5%,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由被告张艳、魏成良担保。现原告李福新要求被告李胜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00.00元,利息人民币6,5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55,000.00元,被告张艳、魏成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胜男所欠原告李福新的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张艳、魏成良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于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男给付原告李福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48,500.00元,利息人民币6,500.00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5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艳、魏成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艳、魏成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胜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00元,减半收取1,724.00元,保全费1,307.00元,由被告李胜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丽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慧舒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