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罪犯陈志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924号罪犯陈志发,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22191元。被告人陈志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发犯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八年,民事部份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于2011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6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