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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邦土与被上诉人胡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邦土,胡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邦土,男,汉族,1987年8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裴,女,汉族,1988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远航,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兆凯,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邦土因与被上诉人胡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邦土、被上诉人胡裴的委托代理人张远航、韩兆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裴原审诉称,2008年,其与叶邦土经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7月,其怀孕,期间叶邦土多次因琐事对其动手,甚至报警处理。2015年9月18日,其再次受到叶邦土暴力伤害后报警,经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分手,叶邦土补偿其7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其引产手术费,剩余5万元用于手术后的营养费、误工费等。2015年10月20日,其引产术后出院,叶邦土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5万元营养费、误工费等补偿金。现要求判令叶邦土支付营养费、误工费等5万元,并支付上述补偿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叶邦土原审辩称:1、双方通过QQ聊天认识,双方于2012年左右确认恋爱关系。2012年下半年,胡裴来南京市与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5年7月,胡裴怀孕。2、胡裴诉称其因琐事对其动手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矛盾时,不是其先动手打胡裴,而是胡裴先动手打其,其从不还手,还要求胡裴报警处理。2015年9月双方准备分手,胡裴要求其补偿10万元,其不同意。后胡裴家人先后来南京市,还到其单位闹事,双方才到派出所协商,但其第一次协商时没有同意胡裴要求。第二天,其被通知到派出所再次协商,胡裴家人要殴打其,其在无奈的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没有看协议内容,对补偿数额不认可。3、其在协议签订前支付了胡裴1万元,协议签订后又支付胡裴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胡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胡裴与叶邦土通过QQ聊天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下半年双方同居生活。2015年7月,胡裴怀孕,之后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9月18日,双方在红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如下:1、叶邦土一次性补偿胡裴打胎人流费2万元,各项营养费、误工费等5万元,共计7万元;2、以后互不追究,互不打扰,过各自生活;3、叶邦土先支付2万元给胡裴打胎,打完后,叶邦土再一次性补偿5万元。2015年10月26日,胡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行中期妊娠水囊引产术,建议全休4周等。因叶邦土拒绝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营养费、误工费等5万元,胡裴于2015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后于2016年1月24日撤回起诉。胡裴撤诉后,又以本案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叶邦土支付营养费、误工费等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9月8日、9日,叶邦土先后支付胡裴8000元、2000元,2015年9月18日,叶邦土转账支付胡裴2万元。原审审理中,叶邦土称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叶邦土提交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胡裴对叶邦土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内容中也无法证明叶邦土被胁迫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裴与叶邦土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分手,双方在红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就中止恋爱关系及胡裴中止妊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叶邦土与胡裴在红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而签订,叶邦土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下签订该协议,故叶邦土抗辩被胁迫签订该协议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胡裴已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叶邦土无法定事由亦应当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胡裴要求叶邦土支付营养费、误工费等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叶邦土未按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胡裴要求叶邦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可自胡裴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计算,即2015年12月30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叶邦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裴营养费、误工费等补偿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宣判后,叶邦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在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胁迫恐吓下签订涉案调解协议的,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元钱了,在协议签订之后其也支付被上诉人20000元,其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另外的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邦土以涉案调解协议系其在胡裴胁迫恐吓下所签应为无效的主张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调解协议书系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上诉人叶邦土虽称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书的时候,受到胡裴及其家人的胁迫恐吓,但其未对此进行报警,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有效,并据此判决叶邦土支付胡裴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叶邦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叶邦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