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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无业。因犯盗窃罪,2006年9月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波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夏某等五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吸食毒品,并在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少许××,收取毒资260元。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波及刘某等吸毒人员抓获,并从李波卧室、包内搜出大量毒品疑似物,从刘某和夏某身上查获少许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波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86.4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591.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从吸毒人员夏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毒品等物证及照片;2、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刘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及照片;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辩称,1、现场查获的毒品非其本人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本案涉案毒品系现场查获,毒品数量虽大,但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波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夏某等多人在其租住的武陵区鸿昌国际大厦A栋1224号房间吸食毒品,并在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夏某贩卖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毒资260元。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房间内将被告人李波及吸毒人员抓获,并从李波卧室、包内搜出大量毒品疑似物,从刘某和夏某身上查获少许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波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86.42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送检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591.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3%;从吸毒人员夏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克,其中,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白马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搜查、提取、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明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在被告人李波租住的武陵区鸿昌国际大厦1224房间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李波、刘某等七人抓获,从房间的衣柜、桌子、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约800克,现场另查获吸毒人员夏某购买毒品的毒资60元,电子称2个、黑色手提包1个、自制吸毒工具3个、人民币7900元。公安机关对查获的上述物品现场进行了拍照、称重、指认、提取。2、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字(2015)636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毒品)物证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员和鉴定单位的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1)从被告人李波的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786.42克,在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送检物品中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净重591.57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3%。(3)从吸毒人员夏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1克,其中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七份,公安机关对抓获的被告人李波以及夏某等其他六名人员进行了尿液检测,均呈阳性。4、房屋租赁合同、常德市美好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专用发票、该租赁业务的经办人孙超、房屋主人陈国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波通过居间人常德市美好家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租赁陈国纲所有的位于武陵区鸿昌国际小区1栋1224房,租赁的期限为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向李波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案发当天(6月26日)下午七时许,夏某打电话找李波购买毒品,李波叫其到鸿昌国际大楼的租房去,夏某去后在租房内当时看见有三男两女在吸食毒品××,进去后夏某给了李波200元钱,李波给夏某1粒红色药丸(麻古)和1包白色晶体(××),夏某觉得钱给少了,又给李波60元,李波又给夏波半粒麻古,看着在场的人都在吸食,夏某就将买的毒品拿了一部分出来吸食了七八口,大概过了几十分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李波租房内,公安机关搜查出大量的毒品。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因为购买毒品认识李波的,曾多次向李波购买过毒品。2015年6月26日下午15时许,刘某和其女友江某应李波之邀来到鸿昌国际大厦1224室其租房内,进屋时看见李波、祝某正在用烧烤的方式在一张桌子上吸食毒品××和麻古,杨某在一边看电视,刘某就和江某凑过去同样使用烧烤的方式一起吸食麻古。大约过了半小时,邓某进了李波的租房,看到桌上有未吸食完的毒品,也吸食了。到17时许,夏某给李波打电话,找李波要买毒品,李波要他到租房来,过了不久夏某就到了,一进门就找李波要货,给李波二张一百的人民币,李波将夏某的钱接过来后就从身上摸出用无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给夏某,刘某当时坐在他们交易的对面沙发上,看到交易的毒品是两粒红色药丸状的麻古和一小包无色冰块样的××,夏某拿了毒品后看到桌子上的吸毒工具都有了,就拿出他刚买的毒品吸食。后来刘某在沙发上睡着了,直到公安机关来才醒。公安机关对李波租房进行了搜查,在衣柜里找到几大包××,还在沙发上一个黑色的男士提包内发现了拆分好的××、麻古几十包。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多次向李波购买过毒品。2015年6月26日中午十二点的样子,邓某、杨某、祝某、刘某和江某应李波之邀先后来到其鸿昌国际大厦12楼的租房一起吸食毒品,大约过了五十分钟的样子,夏某敲门进来了,他是找李波购买毒品的,看到桌子上摆放的毒品,他也参与吸食,大约过了三十分钟的样子,公安机关就将其一行抓获。2015年6月21日左右的下午快吃晚饭的时候,邓某在刘某家看到其向李波联系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是李波送过来的,毒品是2粒麻古、1小包××,该毒品被邓某、刘某、祝某一起吸食了。8、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李波购买过毒品。2015年6月26日下午4点多,祝某、邓某、刘某、江某以及江某的朋友一起来到李波的租房,李波拿出吸毒工具和毒品供大家一起吸食,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又来了一个男的,进来后也参与吸食。不久公安机关就来了,将其全部抓获,并对李波的房间进行了搜查,在衣柜、黑色提包找到好多麻古和××。在刘某身上搜出了一小包××,在最后进来的男的身上搜出一小包××和2粒麻古。祝某是通过刘某认识李波的,大约有一个多星期了。认识后才发现他是一个贩毒的,曾看见刘某向李波购买过二次毒品,并且一起参与了吸食。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杨某在刘某家里玩,当时江某、祝某、邓某也在,到了下午四点因为停电,应李波之邀他们一行几人来到鸿昌国际12楼其租房内,李波从沙发上的黑色提包内拿出一些××和麻古,还从柜子里拿出吸毒的工具开始吸毒,几分钟后邓某和夏某就来了,夏某从身上掏出200元给李波,李波随手将钱放在桌子上,然后从黑色提包内拿出一些××和麻古给夏某,夏某拿了毒品后一起吸食。没有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从李波的黑色提包内和柜子的抽屉里搜出约1公斤的毒品。9、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应李波之邀一行几人到其家吸食毒品的情况以及吸毒人员夏某向李波购买毒品的事实,与前述证人证明内容一致。10、被告人李波的手机勘验报告、手机通话详单、短信内容、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明(1)被告人李波与吸毒人员刘某、江某、夏某等人有频繁的联系;(2)被告人李波手机短息中涉相关账户在本市同一银行ATM机现金存入频繁,短信内容明显涉毒品交易内容。11、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6)武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波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查获,四次被强制戒毒;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月27日减刑释放。12、被告人李波的供述及辩解,证明(1)2015年6月26日刘某、夏某等六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中夏某给了200多元钱;(2)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搜出了××、麻古约800克;(3)搜查出的毒品是李波前任女友茵茵的,不知道其真实姓名,无电话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查获的毒品非其本人所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查,1、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搜查的物品照片及指认笔录、相关鉴定报告、手机短信内容、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波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李波供述,查获的毒品系其前任女友的,但不能提供其姓名、地址等准确的个人信息;3、他人将价值较大的毒品放置在其没有控制权的一位吸毒人员住处亦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还辩称,本案涉案毒品系现场查获,毒品数量虽大,但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涉案毒品虽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但该结果并非出于被告人李波的主观愿望,而系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黄兴茂审判员  詹仕萍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凡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