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闫发朋、冯秀民与徐海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发朋,冯秀民,徐海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巨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闫发朋,男,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冯秀民,女,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闫发朋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成华,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闫发朋之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兰,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熹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发朋、冯秀民诉被告徐海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发朋、冯秀民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发朋、冯秀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闫发朋、冯秀民负担。审判员 王厚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