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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姚茂斌、王家美与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斌,王家美,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1277号原告姚茂斌。原告王家美。委托代理人XX,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154室。法定代表人赵刚,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姚茂斌、王家美与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灵峰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姚茂斌,以及原告姚茂斌、王家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毅民、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茂斌、王家美诉称,2015年11月20日12时34分左右,原告之子姚伍驾驶车牌号为浙E85T**二轮摩托车,沿鹿山路由东向西通过鹿山路联港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遇信号绿灯向北左转弯的张灵峰驾驶的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姚伍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事故认定,姚伍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灵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9320元、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561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肇事时由我公司驾驶员张灵峰驾驶,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警队押了3万元,没有垫付过其他费用,另有我公司车损6200元及拖车费用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及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诉请主张过高,具体赔偿金额在质证中一并陈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姚伍父母,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0日12时34分左右,由姚伍(经公安信息查询姚伍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超速(经鉴定)驾驶车牌号为浙E85T**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公安信息查询浙E85T**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登记车主),沿苏州市虎丘区鹿山路由东向西通过鹿山路联港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至该路口遇信号绿灯向北左转弯的张灵峰驾驶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右侧相撞,导致姚伍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公交虎认字[2015]Z08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伍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灵峰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交纳预付款30000元,两原告认可己领取;以及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定损金额为6200元,以及支付拖车费用600元,庭审中两原告同意按责比例在保险理赔款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灵峰经该公司确认为公司员工,在该起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姚伍,男,出生于1995年12月26日,侗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朱砂溪村泡桐树组8号,其家属提交的苏州高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个人参保证明证实,最后缴费单位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起始日期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苏州市人口信息资料登记时间于2014年3月12日租赁房屋于虎丘区汾湖路188号4幢1301室,居住事由企事业雇用临时工;2014年12月7日、2015年10月28日,居住类型企业内部集宿,居住事由企事业雇用临时工。两原告为受害人父母,系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住信息查询单3份及居住证1份;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及村委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1份;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若干。由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交警队押金条1份(金额3万元);定损单1份及发票复印件3份(金额6200元);拖车费复印件发票1份(金额600元),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同一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在本次诉讼中一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予以赔偿。涉及受害人姚伍赔偿适用标准,从提交的个人参保证明与苏州市人口信息资料登记时间可证实在苏州市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可认定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涉及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提出两原告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保险公司其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纳。姚伍所驾车辆损失,因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30891.50元(以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以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赔偿年限定为20年,计算公式为37173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酌定3000元(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用)。另,涉及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额度,本院从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后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系两机动车间碰撞造成事故,而且受害人无证驾驶,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情形可以视为受害人存在过失,在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时予考虑过失相抵。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予采纳,其酌定为15000元。故,上述赔偿总额为792351.50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61108.5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682351.50元,由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比例计204705.45元,在保险公司商业性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合同中共同赔偿金额为314705.45元。该保险理赔款中应返还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以及沪D434**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定损以及拖车费用部分,由事故主要责任方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部分以及超出的4200元与拖车费用600元部分按70%比例计3360元,合计5360元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负担,由两原告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一并予以冲抵返还给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两原告实际所得金额为27934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14705.45元(其中支付姚茂斌、王家美279345.45元,支付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35360元)。上述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姚茂斌、王家美自行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秦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