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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宝莲与田玉华、杨玉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莲,田玉华,杨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陈宝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玉华,女,汉族。被告杨玉国,男,汉族原告陈宝莲诉被告田玉华、杨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被告田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莲诉称,原告与被告田玉华系初中同学,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1月27日被告田玉华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0元,当天被告田玉华随同原告到中国银行,原告取出现金400000元,再加上随身携带的5000元,合计405000元交给被告田玉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田玉华在银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宝莲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1月27-2015年3月27日)到期归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0元,第一个月利息提前支付,从借出的本金中扣除,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原告应付现金为485000元。后因被告田玉华急需到医院照顾其母亲,田玉华让原告到文庄酒楼又用信用卡在POS机上下账80000元用以套取现金,当天原告实际交被告田玉华现金485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田玉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000元,但尚未归还本金。3月27日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田玉华追要本金,经反复追要,被告田玉华先后归还原告现金250000元,下欠250000元未还。后经与被告田玉华协商,由田玉华重新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宝莲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2015年6月26日”。因田玉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田玉华与杨玉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田玉华、杨玉国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确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玉华书面辨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让我将其50万元放贷,于是便联系了借款人张文庄。当天我陪同原告到银行取了现金,与张文庄约定在银行附近拿现金。但张文庄未按时到约定的地点,当时已是下午5点30分,拿着现金不安全,原告就说将现金存入我的账户。存入时,我写了借条,当钱存至20万元时张文庄的妻子赶到银行,原告便停止了存款。由于我急赶着回医院照顾我的母亲,当着原告的面就将刚存入20万元的卡交给了张文庄,并告诉了其密码。原告就带着剩下的现金和张文庄及其妻子开车走了。原告所述的这笔借款其实是张文庄借的。借款到期后张文庄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00元,到4月时张文庄仍未还款,我就陪同原告一起向张文庄追要还款,但无果。2015年5月9日,在张文庄家里,张文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欠条,并与原告协商用张文庄的债务人周贵荣抵押给张文庄的房产转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后经原告查询,该套房屋的房产证为假证,张文庄就将其所有的鼎盛世家三幢四单元601号房屋的钥匙给了原告。之后,张文庄愿意在原告补清差价后将房屋抵给原告以偿还该笔债务,但原告不同意。6月10日,张文庄向原告还了15万元并补写了35万元的借条,但原告不收张文庄出具的借条,所以该份借条还在我这里。到2015年6月26日,张文庄通过我向原告还款共计26万元,当天我送钱给原告时,原告又要求我写了25万元的借条,之前还款26万元中的1万元算是利息。综上,实际借款人为张文庄,应由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杨玉国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4月2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金额;3、中国银行存折单一份、POS机签购单一份、2015年1月27日的借条一份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查询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付款的依据。经质证,被告田玉华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于种种原因,按照原告陈述而写下的,实际出具时间应为6月25日,但原告令我写成4月26日。被告田玉华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7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为张文庄,当天因张文庄未及时赶到银行,为了资金安全才将钱存入我的账户;2、担保书复印件、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张文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当天有20万元的资金存入其账户;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张文庄进行询问。张文庄陈述田玉华介绍我向陈宝莲借款50万元,因银行下班前我未在曲靖,所以就由田玉华代我向陈宝莲出具了借条。当天陈宝莲将大概30万元左右的钱存入了我在工行的账户(6222082505000343254、6212262505001720974),后陈宝莲又到我开的店里通过刷POS机,套现套了几万元,总共支付给我是50万元。该笔借款都是由我媳妇以现金方式向陈宝莲还款的,大概还了27万元左右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本人不认识张文庄,张文庄的陈述与被告田玉华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至于田玉华从原告处借钱后如何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田玉华对上述询问笔录部分认可,钱就是张文庄所借,我只是替张文庄写的借条,张文庄所述的金额与事实有出入,以我所述为主。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玉华所举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法庭调查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文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田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宝莲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2015年1月27-2015年3月27日)到期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当天原告扣除当月利息以现金、刷卡的方式向被告田玉华支付资金4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玉华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260000元。2015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田玉华结算,被告田玉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宝莲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6日-2015年6月26日”。被告田玉华与被告杨玉国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85000万元,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田玉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被告田玉华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玉华向原告所借之款,被告杨玉国怠于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田玉华向原告所借之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玉国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在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华、杨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宝莲借款本金23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田玉华、杨玉国承担47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期内支付给原告),原告陈宝莲承担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琪梅代理审判员  单思齐代理审判员  段昕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