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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男与徐某甲、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王某,徐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677号原告:杨某男,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连某,农民,系杨某伯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徐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男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某、关海博,徐某甲、徐某乙、王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男诉称:徐某甲系王某、徐某乙二人之女。杨某男与徐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中秋节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于2015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期间,杨某男经媒人给付徐某甲见面礼17500元,2014年中秋节到徐某甲家走亲戚给付其现金6000元及鸡、鱼、酒等若干物品;2015年春节前,杨某男经媒人将彩礼98000元交付给徐某乙;结婚当天,杨某男及媒人给付三被告烟、酒、鸡、鱼、肉等物品若干,同时应徐某甲要求给付了买电瓶车的钱4800元。同居时间不久,徐某甲即回娘家居住,经多次协调,徐某甲表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后经媒人协商彩礼返还未果,为此,杨某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杨某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杨某男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三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杨某男的委托代理人对曹某、侯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购买电脑的票据一张,证明杨某男给付三被告现金126300元,及购买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其他财物价值约23720元;3、濉溪县四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甲怀孕流产的情况不属实;4、证人曹某的出庭证言;5、证人侯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4、5证明杨某男经媒人曹某的手共给付三被告见面礼16000元、2014年中秋节节礼6000元、2015年春节节礼8000元、彩礼90000元、用于购买电瓶车的4800元钱,以及送五红时给付了烟、酒、鱼、肉等物品。徐某甲、王某、徐某乙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杨某男起诉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徐某乙、王玉玲没有参与杨某男与徐某甲婚约缔结,没有义务返还彩礼,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3、杨某男交付的彩礼在双方同居前后已被徐某甲用于购置家庭生活用品及共同开支,并且徐某甲与杨某男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应当减少彩礼的返还的数额,故徐某甲不应返还彩礼款;4、本案杨某男没有和好诚意,有过错,不愿与徐某甲共同生活,建议法庭驳回杨某男的诉讼请求。徐某甲、王某、徐某乙为抗辩杨某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杨某男与徐某甲短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杨某男与徐某甲感情一直较好,杨某男知道徐某甲怀孕流产的事实;3、购物清单及票据一组,证明徐某甲为结婚购置的陪嫁物品;4、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徐某甲怀孕流产的事实;5、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淑玲、李秀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6、王淑玲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5、6证明杨某男与徐某甲结婚时,王某、徐某乙给徐某甲添箱礼50000元、��腰礼6000元,给杨某男改口礼4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杨某男的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在调查笔录中所述的内容与其出庭证言相互矛盾,证明的部分内容不真实;对电脑的销售票据有异议,承认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现在徐某甲处,但不认可电脑销售价格为3800元;对证据3有异议,四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够证明杨某男与徐某甲的婚姻状况,不能达到举证目的。杨某男对三被告的举证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什么内容;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票据中的婚庆、写真摆台等是杨某男出的钱���鞋子是徐某甲的个人生活用品,银戒指没见过,汤锅、火锅、电动锅、床上用品包括陪嫁的棉被、提花四件套、毛毛被、男棉睡衣、电饭煲、羊皮垫2个、照片墙均被徐某甲自行带回娘家,铁锅、灶、煤气罐等这些东西都是杨某男大爷给钱买的,现在杨某男家,票据中的其他东西现在杨某男家,以上单据均非正式发票,且绝大部分无销货单位印章,对其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徐某甲也未达到法定婚育年龄,计划生育部门不可能给这张卡,这份证明上也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对于徐某甲是否怀孕及流产最基本的证据应该是医学证明,且徐某甲没有提供任何的就诊或检查部门的证明;对证据5有异议,内容不真实,杨某男伯父没见过这50000元或者56000元,两被调查人均与徐某甲有利害关系,其真实���不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某男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中关于三被告接收杨某男给付的见面礼17500元、两次分别给付6000元和8000元的节礼、彩礼90000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用于买电瓶车的4800元有媒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男给徐某甲购买电脑的事实,徐某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三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证据1,因杨某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杨某男与徐某甲同居初期感情较好,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对杨某男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杨某男不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徐某甲同居期间怀孕流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王某、徐某乙给徐某甲结婚压箱礼50000元、压腰礼6000元,给杨某男改口礼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与徐某乙系夫妻关系,徐某甲系二人之女。2014年,杨某男与徐某甲经媒人曹某介绍相识,同年中秋节前,杨某男给付徐某甲见面礼17500元,婚恋期间,杨某男两次分别给付了6000元和8000元的节礼,共计14000元,又经媒人给付三被告彩礼90000元,以及用于购买电瓶车的4800元,以上合计126300元。杨某男与徐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期间,王某、徐某乙给付徐某甲添箱礼50000元、压腰礼6000元,给杨某男改口礼4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杨某男与徐某甲同居生活期间,徐某甲曾怀孕流产一次。杨某男与徐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调解未果,双方于2015年11月解除同居关系,故杨某男就彩礼返还一事涉诉来院。另查明,徐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海鸥牌洗衣机一台,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上菱冰箱一台,老板椅一张,餐桌椅一套,穿衣镜一个,鞋柜一个,单人布艺沙发2个,羊皮垫2个(沙发用),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皇朝牌床具(含床垫)一套,康溢美汤锅、美菱火锅、美菱电压力锅各一个,木盆一个,爱德牌快速热水壶一只,苏泊尔电饭煲一只,照片墙一组,欧式壁灯一个,床上用品(棉被、毛毛被、羊毛被、蚕丝被、羽丝绒被、四件套等若干),银戒指2件,生活用品(大桶、水瓶、衣架等若干)。其中,洗衣机、太阳能、冰箱、老板椅、餐桌椅、穿衣镜、鞋柜、布艺沙发、茶几、梳妆台、床具(含床垫)、木盆、热水壶、汤锅、欧式���灯、部分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现在杨某男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男与徐某甲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杨某男要求徐某甲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男女谈婚论嫁、缔结婚约需经历一个过程,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徐某乙、王某作为徐某甲的父母,全程参与了婚约的缔结及婚礼仪式的举行,故徐某乙、王某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合法、适当。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婚恋期间,三被告共收受杨某男给付的见面礼、两次过节礼金、彩礼、买电瓶车的钱款等合计为126300元,该项事实清楚,因此,杨某男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某男称濉溪县四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只能作为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明,不能作为徐某甲怀孕流产的证据使用。濉溪县四铺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地方政府管理计划生育的职能部门,对本辖区育龄妇女的生育情况(子女含非婚生子女)依法进行管理,该部门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内容具有真实合法性,该证据能够反映徐某甲曾经怀孕流产的事实,因此对杨某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徐某甲结婚时王某、徐某乙给付徐某甲50000元添箱礼、压腰礼6000元,给杨某男4000元改口礼,庭审中杨某男对接收4000元改口礼认可,但对添箱礼50000元、压腰礼6000元不予认可。徐某甲与王某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在婚礼的前一天晚上,王某、徐某乙给付徐某甲50000元添箱礼以及压腰礼6000元,但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由杨某男控制、支配,故对三被告称已给付杨某男50000元添箱礼、6000元压腰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男与徐某甲同居生活已满半年,在同居生活期间,杨某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某甲有过错,且徐某甲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一次,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彩礼的返还比例酌情按50%较为适宜(即返还126300元的50%);杨某男对徐某甲的陪嫁物品的数量及种类基本不持异议,但对于这些物品的价格却不予认可,本院对在杨某男处的徐某甲的陪嫁物品酌情折抵20000元,减除上述财产的价值、扣除杨某男接收的改口礼4000元后,三被告实际应返还杨某男彩礼款39150元(12630050%-20000-4000元)。杨某男诉称给徐某甲购买了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西瓜红色),徐某甲亦认可,但不认可电脑价值38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徐某甲将该电脑返还给杨某男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王某、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男彩礼款39150元,返还原告杨某男西瓜红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二、被告徐某甲现在原告杨某男处的陪嫁物品(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杨某男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耀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