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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职工。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苏M×××××二轮摩托车,沿高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子江药业集团东大门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逆向骑自行车的贾某某(女,58岁)相撞,致贾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贾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将人民币11万元存放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专用账户。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4万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驾驶资格证明、车辆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陈某、林某等人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入社区矫正,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仇春林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