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邢桂芳与赵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芳,赵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90号原告邢桂芳。被告赵悦。原告邢桂芳与被告赵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芳、被告赵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桂芳诉称,2015年1月22日夜间12点多,原告已经熟睡后,被一阵砸门声惊醒,通过自家门前监控看到被告连骂带踢原告家房门。被告的举动使原告受到重大惊吓,损害原告身心健康。原告报警后,去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并因此产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元,精神损失及误工费3042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光盘;证据二、病历、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及诊断证明书;证据三、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的证明。被告赵悦辩称,楼宇内的暖气阀门在原告家中,原告经常将阀门关闭。被告在家坐月子,由于原告的原因屋内温度过低,无法给孩子洗澡。曾有一次在夜里找到原告家,敲门后无人开门。被告当时很气愤,但不记得踢过原告房门,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22日零时7分57秒左右,被告到原告家门口敲门,敲了几次后无人开门遂踢了原告家门几下,于零时9分5秒左右转身离开。2015年1月22日晚19时43分,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当日原告支出医疗费24.7元。医院开具了诊断证明:原告病情为心悸、高血压,建休三天。2015年1月22日晚22时34分,原告拨打110报警称邻居踹自己家门。2015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共计支出医疗费24.7元。当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原告病情仍为心悸,医院建休三天。同月28日,原告再次就诊支出医疗费117.8元,其病情经诊断为××,医院建休一周。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精神损失及误工费3042元即为2015年1月22日至2月3日的误工费(日营运收入234元×13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报警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在2015年1月22日零时曾到原告家敲打房门1分钟左右,但原告到医院就诊时间发生在当晚19时43分,两者相距19小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医情况与被告敲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并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桂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人民陪审员 路玉清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徐 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