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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承刚与王泽源、XX、王东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承刚,王泽源,XX,王东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713号原告王承刚,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被告王泽源,男,汉族,1997年10月10日生。被告XX,男,汉族,1970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王东原,男,汉族,1990年12月26生。委托代理人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商孟艳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承刚与被告王泽源、XX、王东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刚、被告王东原及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商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王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承刚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告XX、王泽源、王东原在原告王承刚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王承刚已将借款全部支付完毕。为了保证借款能顺利偿还,原、被告各方约定如逾期还款,三被告将位于文化社区汤房权证字第20130010**号、建筑面积为334平方米的楼房定价600000元给付给原告,为此,原、被告各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现三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三被告不还款即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东原辩称:首先,被告王东原没有在原告王承刚处借款,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被告XX向原告王承刚借款时口头约定由王东原提供抵押担保物,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抵押担保协议,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关系不成立,王东原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被告XX、王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该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承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将600000元借款取走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不还款的话就把房屋给原告,三被告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王东原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主张原告王承刚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与本次开庭时提供的原件不一致,原告原来提供放在卷里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中没有买受人签名和买受人的自然情况。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证实被告王东原在原告王承刚处拿走600000元,客观事实是被告XX准备在原告王承刚处借款,都是XX与王承刚进行的联系,王东原不清楚具体情况。2013年7月被告XX让被告王东原拿房子进行抵押担保才让王东原签的字,王东原本人未在王承刚处取过款。该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对债务履行的一种担保,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不产生抵押担保效力。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作为出卖人之一的被告王泽源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东原和被告王泽源拿走了600000元现金借款,买卖房屋是文化社区汤房权证字第20130010**号。经质证,被告王东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前阅卷的过程中并未发现这张收据,显然此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原告王承刚在今天又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所以认为法院不应该接受该份证据的质证认证。证据三、证人吴鹏出庭证言。证明600000元借款由被告王东原、王泽源拿走了,买卖合同已经形成。经质证,被告王东原同意证人吴鹏出庭作证,主张证人吴鹏所说的证言有一部分不属实。被告王东原主张其和被告王泽源在签订买卖协议的当天是后去的,是被告XX打电话之后接被告王东原和王泽源到的原告王承刚的公司,签完字王东原和王泽源就走了,王东原没看见钱,也没取走。被告王东原后来听其母亲和被告XX打电话说XX在原告王承刚处借款600000元,当时扣除6万元利息,实际借款54万元。被告王东原并不知道房照是如何到原告王承刚手的,此笔借款系被告XX所用,钱是XX拿走的,被告XX是否偿还过原告王承刚欠款以及偿还多少被告王东原不清楚。被告王东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被告各方名义上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但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纠纷,买卖房屋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原告王承刚庭后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误。被告王东原对该原件进行了质证,主张该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王东原向原告王承刚借款,并对该收据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来确认。但被告王东原未在本院限定期间内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视为王东原放弃司法鉴定并默认收据上的签名及按手印是其本人行为,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结合原告王承刚提交的证据二认定王承刚已经完成6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王东原、王泽源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王东原、王泽源在原告王承刚处借款600000元,被告王东原、王泽源与原告王承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作为借款的担保,约定2013年10月1日交付房屋,原告王承刚将借款600000元支付完毕,被告王东原、王泽源给原告王承刚出具600000元收据一份。被告王泽源在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王承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给王承刚出具收据时不满十六周岁,王泽源父亲XX当时在场并同意。2014年被告王泽源偿还利息2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及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三被告不还款即将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以签订房屋买卖的形式作为借款的担保,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承刚已履行6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王东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王泽源、XX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王泽源在2013年7月1日与原告王承刚进行借贷行为并给王承刚出具600000元收据时不满十六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借款数额较大,与王泽源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王泽源父亲被告XX当时在场并同意,追认了王泽源的上述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XX应承担偿还责任;另外,被告王泽源在借款当时虽未满十六周岁,但现在王泽源已满十八周岁却一直未行使撤销权,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王承刚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被告王东原不予认可,原告王承刚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本院对原告王承刚要求的月利率3%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王承刚自认已经偿还利息20000元,应在三被告应该支付的利息总数中扣除该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原、XX、王泽源立即偿还原告王承刚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3000元(以本金60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再减去20000元),本息合计673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东原、XX、王泽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文平人民陪审员  代文龙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