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执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春龙、翟凤楼与李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龙,翟凤楼,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执字第00720号申请执行人李春龙,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翟凤楼,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李国华,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李春龙、翟凤楼与被执行人李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终结(2015)长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被执行李国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春龙、翟凤楼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男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马锦鑫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