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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执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春龙、翟凤楼与李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龙,翟凤楼,李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执字第00720号申请执行人李春龙,男,198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翟凤楼,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执行人李国华,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李春龙、翟凤楼与被执行人李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终结(2015)长民一终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被执行李国华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李春龙、翟凤楼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男代理审判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马锦鑫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