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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梅可可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可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梅可可,男,汉族,1985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可可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可可诉称,2013年1月17日,其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6万元,意外伤害医疗3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0月2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入住159医院治疗,鉴定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5178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保险条款中免责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汪书红驾驶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沿新蔡县古吕镇老城南街行驶,与相对方向梅可可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可可受伤,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3)2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书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梅可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对此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梅可可受伤入解放军159医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26555.52元,诊断为1、左大腿开放性外伤。2、左大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大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梅可可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予以认可,但辩称梅可可因驾驶无号牌车辆为免责范围拒绝赔偿,为此成讼。另查明,梅可可为城镇居民,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发行局职工,2013年1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新蔡县发行局为其职工同意投保意外险,其中意外医疗为3000元,意外伤害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并激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梅可可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梅可可因意外受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555.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十级)】,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782.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梅可可驾驶无号牌车辆,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应当向被保险人梅可可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梅可可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照限额标准赔偿原告517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给付原告梅可可赔偿金共计51782.9元。案件受理费109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宋 方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