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德贵诉刘雨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贵,刘雨兵,李宁,张德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807号原告刘德贵,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刘雨兵,男,1986年11月14日。被告李宁,男,1986年5月2日出生。被告张德俊,女,1971年6月1日出生。原告刘德贵与被告刘雨兵、李宁、张德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贵及委托代理人高会芬、王超,被告刘雨兵、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贵诉称:2015年4月26日19时35分,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雨兵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兴区礼贤中学东时,被告刘雨兵驾驶的客车与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我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刘雨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刘雨兵系李宁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宁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德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未投任何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德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702.12元、误工费10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793.5元、公告费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雨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期间李宁已支付原告500元作为餐费,所以不认可此项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因我已赔偿刘德贵一辆新的自行车,对他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借用张德俊后,刘雨兵又从我处借用。在刘德贵住院期间,刘德贵本人只支付3000元医疗费,剩余款项均是由我支付,并且住院期间的餐费我已给付原告500元,故不同意再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已支付其2500元作为原告雇佣人员为其种植大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20天期间,有14天时间都是由刘雨兵进行护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我认为过高。交通费、财产损失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德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9时35分,刘德贵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礼贤中学东,适逢刘雨兵驾驶张德俊所有的车牌号为×××中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后,刘雨兵驾驶车辆右侧前部与刘德贵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德贵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大兴交通队处理,认定刘雨兵为全部责任。事发后,刘德贵即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刘德贵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额右)等,为此刘德贵于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刘德贵为治疗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另查,刘雨兵系李宁雇员,发生事故时刘雨兵为执行工作任务当中。刘雨兵驾驶的车牌号为×××中客车系登记在张德俊名下,李宁系借用张德俊车辆,事故发生时,该小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刘德贵与李宁、刘雨兵均认可,在刘德贵住院期间,除刘德贵本人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外,剩余医疗费均由李宁为其垫付,并给付刘德贵5**元作为餐费以及给付2500元作为刘德贵雇佣人员为其管理大棚,出院后第一次复查的费用均是李宁支付,事发后刘雨兵赔偿刘德贵自行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德贵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2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德贵于2015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顶)、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额右)2.脾挫伤3、腰2、3椎体横突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皮擦伤5.复视6.右侧框内壁骨折。伤后经治疗,现其情况基本稳定。被鉴定人刘德贵的误工期约为18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60日。刘德贵为此支付检查费643.5元、鉴定费2150元。事发时,刘德贵为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内官庄村村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公告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答辩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即刘雨兵驾驶机动车与刘德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德贵受伤,由此给刘德贵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德俊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李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刘德贵要求李宁、张德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因刘雨兵为李宁雇员,此事故亦发生在刘雨兵为李宁从事驾驶工作中,故刘雨兵的赔偿义务应由李宁承担。经本院审核,刘德贵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369.93元(其中李宁支付34665.97元,其中刘德贵支付1770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其中李宁支付500元),营养费2400元(按营养期60天,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6000元(按护理期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0113元(按误工期180天,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的标准,其中李宁支付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助行器)、交通费500元(酌定)、检查费(鉴定)643.5元(票据)、鉴定费2150元(票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的主张,因刘德贵并未构成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的请求,因其亦认可刘雨兵已赔偿一辆自行车,故此项请求系重复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李宁对此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李宁已为刘德贵垫付的34665.97元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给付的2500元误工损失,应在李宁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除已支付的三万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九角七分外,再赔偿原告刘德贵医疗费一万七千七百零三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七千六百一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检查费六百四十三元五角、鉴定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对上述款项张德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九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璨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 记 员 王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