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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陈菊飞、李建军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陈菊飞,李建军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77号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邵汉军,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海英、王维雅,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菊飞。被告李建军。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实业公司)管理人与被告陈菊飞、李建军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雅,被陈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水泥公司)与被告李建军签订关于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后被告李建军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国宏水泥公司150万元。2015年5月3日,被告陈菊飞以其对国宏公司享有债权且国宏水泥公司暂时无法清偿,故与国宏水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国宏水泥公司对被告李建军的部分债权转让给被告陈菊飞,转让金额为1250800元。债权转让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后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一案立案受理,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上述债权行为发生在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川田投资实业等七家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其实质是个别清偿,损害了国宏水泥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有权对各被告的行为予以撤销。综上,原告为维护国宏水泥公司及其各债权人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陈菊飞于2015年5月3日与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转让金额为125080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转让金额为1152550元)。被告陈菊飞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经依法通知了债务人,本人和李建军都是属于善意人,所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当维持;2、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行为完成时间是2015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8日,并与同日有效通知了次债务人,而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8月28日,已明显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撤销是针对“个别清偿”,与债权转让系不同的概念,即使破产了还有可能分配到一定比例的分配款项,债权转让后,无法向次债务人取得款项是完全可能的;3、原债权人在2015年2、3月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被告李建军书面辩称: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8日。同日,其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而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其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所述转让金额支付给了陈菊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裁定书、(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决定书,拟证明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破产重整及原告担任上述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账凭证,拟证明国宏水泥公司于2015年5月3日将对李建军的1250800元的债权(实际转让金额1152500元)转让给陈菊飞的事实。被告陈菊飞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2015年2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对记账凭证记载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时间等因素有异议。被告陈菊飞举证:证据一、债权转让书,拟证明被告与国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8日;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转让已经于2015年2月8日通知给了李建军。原告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落款时间与我方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有出入。被告李建军举证:债权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菊飞质证:没有异议,都是我这里复印去的。另,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对国宏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海舟、陈雪飞(系被告陈菊飞的妹妹,原系国宏水泥公司员工,该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操作人)对债权转让协议形成的过程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雪飞及史海舟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均认为签订时间系2015年2月8日。经认证,原告提供的(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裁定书、(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决定书、记账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也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不一致。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系被告为规避法律关于撤销清偿行为的期限的规定而事后添加,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转让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3日,故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的证明力。对被告陈菊飞、李建军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国宏水泥公司与被告李建军签订关于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后被告李建军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国宏水泥公司150万元。被告陈菊飞通过在其在国宏水泥公司工作的妹妹陈雪飞介绍,借款给被告国宏水泥。2015年2月8日,国宏水泥公司将其对李建军的债权转让给被告陈菊飞,债权转让金额1250800元,并通知被告李建军。后李建军交付给被告陈菊飞115255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我院受理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由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现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2015年8月2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被告陈菊飞与债务人国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于2015年2月8日,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