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肖义青与于志超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义青,于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11执6号申请执行人:肖义青,女,汉族。被执行人:于志超,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福东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于志超银行存款4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宏林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岳修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