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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5-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邹广与何标洪、赵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广,何标洪,赵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500号原告邹广,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标洪,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赵细凤,女,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邹广诉被告何标洪、被告赵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广的委托代理人黄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标洪、赵细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广诉称:被告何标洪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先后借款四笔,具体如下:1、2014年2月11日,被告何标洪向原告借款19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162000元,现金支付2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违约利息为以本金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违约金;2、2014年4月27日,被告何标洪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扣除利息900元,实际支付借款29100元,同时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每月三分息,并口头约定违约利息以借款本金按日息1%计算违约金;3、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何标洪向原告借款2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何标洪写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息=本金×0.24÷365日×借款天数。另约定,逾期不能偿还以上借款,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同时,还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追偿费;4、2015年4月3日,被告何标洪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何标洪借款后,于2015年4月偿还借款200000元,即偿还了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中的10000元,剩下的275000元借款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起诉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①第一笔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4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即2015年4月1日止;②计算标准: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5年4月1日,以30000元本金计算,按每月利息3%计算利息得出27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止;③计算标准: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止;④计算标准: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2788元、保全费1895元。以上四项暂计303783元。原告邹广对其诉称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何标洪前后四次向原告借款475000元,分别是第一次190000元;第二次30000元;第三次250000元;(其中第一笔、第三笔是有借款合同、收据的,另外两笔只有转账凭证);2、账户明细查询、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何标洪第四次借款50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追回欠款所花费的律师费用;4、斗门区民政局《关于何标洪、赵细凤婚姻关系的复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判决书,证明被告何标洪于2015年9月11日写下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6、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何标洪欠原告本金275000元。被告何标洪、被告赵细凤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珠海市亿多利商行,2014年2月11日,被告何标洪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何标洪需在2015年2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逾期归还的,需要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日息1%计算。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何标洪162000元,另现金支付给被告何标洪28000元,被告何标洪写了收款收据。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账号为80×××65转账291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何标洪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还款则计算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逾期当日起计算。2015年4月3日,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转支5000元,原告未提交对方账户或户名。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何标洪与原告因债务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何标洪写了一份保证书,确认借原告本金275000元,保证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当日19时许,被告何标洪纠集一批人绑架了原告,强迫原告写下350000元欠条,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经本院判决,被告何标洪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何标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满释放。又查明,被告何标洪与被告赵细凤于2007年6月18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以上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2016年2月1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何标洪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伟东街33号(五福花园)3栋38号铺、39号铺、40号铺、41号铺在28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分四笔共借款475000元给被告何标洪,2015年4月,被告何标洪偿还2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该笔200000元借款可视为被告何标洪偿还了第一笔到期借款190000元及第二笔未到期借款30000元中的10000元,由于第二笔借款3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原告的实际借款为29100元,在被告何标洪提前归还10000元后,被告何标洪实际欠借款19100元。该笔191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3分,又口头约定了逾期的违约利息按日息1%计算,该口头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的利息按每日1%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关于第二笔2014年12月11日出借的250000元借款,借款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从逾期当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笔2015年4月3日出借的5000元借款,由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2788元、保全费1895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细凤与被告何标洪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两被告缺席,未提交书面抗辩意见及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细凤与被告何标洪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及利息,符合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标洪、被告赵细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广借款本金19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计至清偿完毕日,以19100元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24%);二、被告何标洪、被告赵细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广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计至清偿完毕日,以25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年利率24%);三、被告何标洪、被告赵细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邹广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何标洪、被告赵细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邹广的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2788元、保全费1895元,共计14683元;五、驳回原告邹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诉讼保全费1895元,共计4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标洪、被告赵细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五月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宗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